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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本位制度下的货币经营业及银行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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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经营业。唐代已产生代客保管业务,根据野史和笔记小说的记载,人们有的把钱存在寺庙,有的存在店铺,靠拐杖、帽子等信物,或者书帖等凭据取钱。宋代的时候的柜坊代客保管业务已经被兼营化,从事政府禁止的私酒、娼妓等勾当。

由于宋代白银在货币中的地位上升,因此金银的保管、兑换、熔铸等机构比前代发达,从事金银兑换业务的主要有金银铺和银铺。彭信威先生在《中国货币史》中将与宋朝前同时期的中西货币兑换进行了对比,欧洲的货币兑换业由于实际情况要多于中国,中国由于大一统的关系不如西方发达,因此兑换兴起的较晚,而且宋初的兑换业主要由政府经营。

金元时期的货币兑换和熔铸等业务基本维持了前代格局,但由于白银地位日盛,兑换业也很有起色,且由于金元大量发钞,纸币的兑换业也十分发达,如金代时,政府曾设立交钞库提供银钞、钱钞的兑换。元代的货币兑换业主要集中在银铺或银匠铺之中,兑换不限于白银,黄金也可以兑换,而且此业被时人称之为“银行”,这大概是中国金融史对“银行”这一词汇最确切的注释。明清的货币兑换、保管业,与银本位的关系仍然密切,彭信威说:“明正统年间,因为大明宝钞跌价,取消用银禁令,于是银钱公开合法流通。

后来因为私铸关系,钱的重量成色杂乱不一致,之前和私钱对白银的价格发生差异,而且市场变动,因此产生许多从事兑换业的人。”从这条解释来看,首先是市场受到白银货币的冲击,银与钱产生了兑换关系,其次是因为私铸盛行导致银钱差价的变动。明代末年产生了钱庄已经非常流行了,钱庄的前生可能是钱铺。根据最近的考古成果,宋金时代的壁画已经有了钱铺或钱庄交易的场景,一手拿纸币,换另一人的铜钱的店铺。以兑换和保管为主业的机构主要是以上提到的具有较长历史的钱铺,又称“兑钱铺”、“钱桌”、“兑店”,明末时,钱铺逐渐被钱庄替代,而钱庄的主业也发生了由兑换向存、放款的转移。

明代的银铺也具有与钱铺同等重要的地位,甚至还超越了钱庄。银铺以熔铸白银、货币兑换、放款和买卖金银首饰为业,由于银两货币具有随意分割、熔铸的属性,银铺的生意还延伸到代客“倾银”成为元宝,加以保存。明代的货币保管和兑换,由于纸币的退出而变革为金、银、钱之间的兑换,历史上货币的保管业由于受到朝廷无端的掠夺,如唐代建中年间对僦柜的搜刮,货币保管业的发展呈现逐渐萎靡之势,主要被民间私藏代之。尽管明代新兴的金融机构钱庄、银铺以货币兑换为主业,但历史的发展使之逐渐退居其次,到明末时,钱庄银铺便改以主营存放款或汇兑业。

明代,金融机构兼营货币兑换和保管的形式也很普遍,如明代的当铺除以典当为主业外,还兼营兑换、保管、放款、存款。崇祯时有一例说到当铺“贵卖其所积以图目前之利,又贱收其所弃以图他日之利”致使“时而私钱与官钱并价”“时而私钱二三文折官钱一文”。以上虽仅提及当铺以兑换为业扰乱货币市场之弊,但足可见当时当铺兼营货币兑换、保管业。时至清季,货币兑换、存放款、汇兑极大金融业务并重,清初对白银的计量和分割已经达到十分精确的程度。乾隆十年通行的纹银,作为全国通用的标准银,而习惯上百两纹银申水六两即为纯银。由于对白银成色要求逐渐升高,乾隆、雍正时期都开始规定“银色取细丝白文”,即要达到九成以上,而成色相对较低的白银被称为“牵丝”“撒丝”“磨丝”“煤白”等。

而且在清代,称量白银的标准也不恒一,清政府通行库平,而民间行市平,征粮行业又流行漕平。而且,清代仍然通行铜钱,顺治年间国家设立宝源局、宝泉局,各省设立钱局,开铸通宝钱,因此钱与银之间的比价兑换十分重要。凡此种种使得社会上急需出现通管白银成色、成平,银钱兑换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

清代前期,仍是银号、钱庄发展的有利时机,货币兑换业务又有了新的发展,如有的城市设立牙纪或经纪人的制度,这与明代贩运商人与政府之间设立的牙官有些类似,但不同的是这是的牙纪更加接近市场经纪人的角色,其目的主要是说合交易,同时兼有与政府合作对市场进行调节的责任。其次是货币兑换有了悬价挂牌制度,第三清廷还设立公估局对铸币和银钱兑换进行标准管理。从发展的意义来说,钱庄、银号等都不是专门从事货币兑换,他们逐步发展为存放款、签发钱票银票、进行银钱汇兑、生金银买卖,甚至代办捐纳的金融机构,清代中后期,钱庄的经营范围更广,与银号、票号、新式银行都有业务往来。

二、银行业

1、典当业。典当是中国最为久远的金融业务,典当业从南北朝开始发端,到了唐代称为柜坊或寄附铺,其性质是保管和典当的混业经营。宋代的典当业叫做质库,到了元代又叫解典库,解典铺等。到了明清两代,典当业异常兴盛,其中清人李燧在《晋游日记》中说:“全国之典肆,江以南皆徽人,曰徽商;江以北皆晋人,曰晋商”。

以徽商为例,万历年间河南有徽商的典铺家,明末仅汪氏一家在北京的当铺数十处,明末南京的当铺达多家。到了清代,山西商人的势力更强,山西灵石县杨氏巨族,在京师开设当铺七十余所,京中人呼之当杨。又据《晋商盛衰记》记载:“清乾嘉年间,晋商在长江各埠设典当四五百家”,而且实力雄厚,乾隆二年山西巡抚査得在山西当商处的存款利息就够“通省惠兵”之用。

清代的乾隆年间,仅山西省的当铺最多达家,按全省98个州县,全县平均47家,而且各县差别很大。此外清代康熙、乾隆年间,江苏、直隶、山东等都是当铺发达之地。清代,官办的当铺也逐渐兴起,黄鉴晖先生总结为内务府开当和京官外官开当,官办当铺通过放债来分享典当业的厚利。明清典当业务范围,涉及了商人平民日常生活的各类私有财产、金银器物,甚至在江南地区“囤当米谷”,涉及到比较大宗的工商业经营,清代中期以后,南北的方的典当业由于资本雄厚经营范围已经超出典当本业而进行放债,也就是兼营放贷。

典当业的利息在明清两代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明代以前,典当业对公私放贷的利益一般为月息3—5分,清代顺治年间年,典当业被朝廷强令执行最高月息3分,直到光绪年间,一般维持在月息3分上下。根据刘建生的研究,明清典当业对当时社会经济金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首先他是典税的主要来源,通过缴纳税收支持了国家财政,其次在典当铺由于与零售打交道多,因此在促进铜钱与白银的兑换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典商发行的银钱票在市场上也有较高的信誉。

2、赊欠。赊欠和存放款业务的发展。赊欠是金融信用工具不足情况下,商业信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宋代时期已经普遍存在商人对消费者,商人与商人之间的赊买赊卖行为,宋真宗时期政府还曾试图对赊欠做出法律规定,要求做出契约、设立担保。北宋重要而紧缺的民间物资如茶叶、牡丹、荔枝等市场均有预付款买卖的情况。

南宋时期,赊买赊卖仍然多见,但由于官营势力的渗入有变质为放贷的倾向。金元的赊欠很多史料未有提及,到了明代赊欠在民间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一方面说明当时社会的金融服务空缺,金融信用工具市场占有不是很充分;另一方面说明官营商业对私营商业的侵蚀仍在持续。根据孙强对从文学名著和笔记小说中对晚明赊买赊卖的研究,晚明赊买赊卖主要存在于长途贩运、铺商之间和平民与商人之间。在贩运贸易中商人的赊买赊卖被“牙行”介入可以被视作是官营对私营利益的剥削。根据韩大成的研究,所谓牙行是指为检査税收、管理市场所设的机构。牙行有官牙、私牙之分,私牙为官方的代理机构,须有官府批准,由官府发放牙帖。明代赊买赊卖的利息很高,一般来说高于法定的月息3分,一般认为民间私债在年率%左右。

清代,虽然票号、钱庄等金融机构极为兴盛,但民间的赊买赊卖、私债、借贷等现象并未消失,不过也有比前代明显变化之处,那就是赊买赊卖已经普遍地使用钱票、银票、会票加以规范流通,使民间信用越来越与正规金融接轨。叶世昌在《中国金融史》中提及:“会票不仅仅限于用作汇兑的凭证”,他举了清代顺治年间小说《鸳鸯针》和《红楼梦》第十六回的例子,清晰地说明会票具有本地和异地支付的支票的性质,而这种性质正是赊买赊卖存在的基础。

因为,从客户对商人的角度来说,支付未必是足额的,即期的。如果不足部分使用会票支付的,则赊买赊卖的条件就是存在的;另一方面,依靠会票具有支付的在途性质,延长了支付的过程,只不过这种赊欠关系已经比较正规了,受到会票这种契约的约束。又如,山西巡抚申启贤所云,山西省清代流行三种钱票,其中之一叫做“期帖”,所谓“易银时希图多得钱文,开写迟日之票,期到始能取钱。”这样看来,清代的赊欠关系的确已受到金融信用工具的规范和制约,渐与正规金融融为一体。

3、存放款。贷款和存放款的发展。明清以前,贷款是历朝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贷款盛行,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正常发展和普通人民的正常生活,到唐代的时候,政府开始对放贷放款有了一定的限制,如唐代对于贷放征收复利是严加禁止的这一做法延续到了宋代,但是法令并不能被所有的放贷者所遵守,普通百姓因借放贷破产流亡、吃官司、遭逼债十分普遍。甚至在北宋还出现了“营债”即军官借给士兵的钱收取高利,也造成了兵伍逃亡的局面。在放款方面宋代出现了质库,与当铺类似但却主要经营放款业务,有时也被认为是一种放贷。

金元时期的放款与前代大同小异,甚至由于外来统治者而加强了放贷性质,元代曾出现所谓“羊羔利”,即一年要翻一倍,而且贷款者要求一年后另写借据,所以复利也被变相地合法化。明代政府严格规定了放贷者最高为月息分,利息之低、惩罚之严历史未有,但借贷者总是通过变相复利、预扣利息、少借多写等名目加重放贷的剥削。明代还出现了所谓的“京债”,即一些官僚为了涉足放贷获利,以支持清贫书生赴京赶考、支持下级官僚朝觐为借口,向书生和地方官发放债务,待日后有所任时加倍偿还,明代查处的案件中有刑部李纪放官吏债,以及文学作品中《拍案惊奇》中的张全,都是放官债者。

清代对于放贷的记载,主要集中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赈贷,一是放贷。赈贷的内容主要是米粮,但这些米粮主要依靠政府拨银购买。在放贷上,清代如同前代制定了最高利率的限制,顺治五年世祖谕户部:贷放一律“每银一两止许月息三分,补得多索及息上增息。”而且明文禁止“不许放债赴京之官及外官放债与民”。值得注意的是,清初的法令以银为标准,间接说明了白银标准货币地位的完全确立。尽管清廷对放贷持严加限制的态度,但仍然屡禁不止。其中主要有印子钱、转子钱、长短钱、短票等,其实质都是釆用如每天还息、转利息为本钱、预先扣利等形形色色的手法,或用复利计价,或变相增加利息,随成为名符其实的放贷。

清代“京债”仍有相当的市场,而且据记载当时身价不菲的山西商人也参与到放京债的行列清代的军伍中的“营债”也比较严重,有记载说,康熙年间,松江的营债利息达到每月2.5分,而且本钱还被打了折贷放。清代的贷款引起了比较强烈的社会影响,乾隆四十六年江南重臣王遂贪污,罪名之一为放贷;同样乾隆时,因琼州客民向黎民“放债盘剥”而起仇杀巨案;还有道光时的京控大案等。可以说放贷的危害上至朝廷官员,下至黎民百姓无处不在。自唐代产生存款和代客保管钱财的业务以来,存款由唐代柜坊和寄附铺兼营,变为一种典型的金融业务,地位呈上升趋势。

宋代柜坊由于被恶少染指,因此被视作非法行业加以禁止。但有宋一代由于金银货币地位的上升,金银彩帛铺实际上一定程度发挥了存款机构的作用,人们可以将钱换做金银在此熔铸以便储藏。明清以来由于白银货币地位的确立,经营存款业务有的被当铺,有的质库经营,可能已经开始支付一定利息。最主要的是明代开始岀现了钱铺,也就是钱庄的前身,它以货币兑换为主业,兼营存款、放款。也可以佐证明代银钱并行的货币制度特点。清初以后的金融机构来看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凡有实力者均经营存款,如典当、钱庄、票号等,账局、印局虽缺乏直接的材料佐证,但多数史料说明仍以存放款为主。

除金融机构外,像大的地主和盐商也兼营政府存储款项,以及军事开支。存款产生的利息分配在那时也非常明确地归属所有者,孔府档案中明确记载了“东伙算清总账”中有“生息银两浮存”一项;乾隆二年广东顺德大良龙氏凑集的百益会的会银,即存于典铺取息。因此,就作为金融业务之一的存款来说,并没有单纯地固定在传统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之内,而是适应了时代的需要由能胜任者即大的商户等也可以充当。

而且就清朝时期来说,信贷业务也遍及各种金融机构,如典当是较早开展抵押、信用信贷业务同时也兼营货币兑换、钱票发行的综合性机构,而钱庄、票号则在主业之外放款赚利,而账局、印局等则是专门从事小额放款的金融机构。因此,放贷这种金融业务在明清时期也未严格置于金融体系经营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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